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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6月18日电(记者林红梅)经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联手,从6月20日起,统一口径、统一标准、统一行动,在全国范围内,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治理。
9 h( {# y0 a! Y: ? q7 H& G 全国治超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交通部副部长冯正霖在此间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说,全国各地将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交通、公安部门集中开展路面执法行动。对认定为超限超载的车辆一律实施卸载,不消除超限超载行为不放行。
, h1 E9 M/ ~0 W9 K' Y; D 冯正霖宣布,坚决清理“大吨小标”车辆,恢复车辆的标准吨位。在汽车生产、牌照发放、年度审验和使用环节,七部门将依据各自职责,严格把关。对于实际承载能力与核定载质量不符的在用“大吨小标”车辆,由车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大吨小标”车型和相关技术参数目录,向车辆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更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免费换发车辆行驶证,交通部门不再追缴以前应缴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差额部分。新车生产,要严格执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严格禁止再生产新的“大吨小标”车辆。
+ f/ h; e# }7 s, ` 此外,整顿车辆非法改装企业。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坚决予以取缔;对虽经批准但不按国家规定,或超范围对车辆擅自改装的企业,可以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严厉处罚;对擅自改装的车主,要依法予以处罚。
5 X* n; p- ~( p 目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都成立了治超工作领导小组,主管省级领导亲自挂帅,制定了具体实施方案。 % S d8 p$ {- a
车辆超限超载对交通安全、运输市场及汽车生产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由于车辆超限超载引起的安全事故约占70%。 # n& k( _- E# E( B V
全国治超领导小组发出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公告
! C2 {1 [6 e2 g* T 新华网北京6月18日电(记者林红梅)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18日发出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内容如下: & W3 q5 J1 @+ D! \- C' b. H( E! n6 J8 u
一、集中治理期间,认定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执行以下标准:(一)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二)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三)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四)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五)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六)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3 X7 B% Z5 ?6 c: j 二、集中治理工作分阶段进行。2004年第四季度以前,重点治理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前5种情形和未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更正公告的超限超载车辆;2004年第四季度起,全面开展超限超载车辆治理工作。 3 b! S: C7 s1 Y: m- e
三、对认定为超限超载的车辆一律实施卸载,消除其违法行为。但对整车运送蔬菜瓜果等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油气等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贵重易损物品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在运输途中暂不实施强制卸载,由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告诫和登记,并通报车籍所在地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4 y; ~* _* X1 [6 q# B 四、实际承载能力与核定载质量不符的在用“大吨小标”车辆,由车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大吨小标”车型和相关技术参数,向车辆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更正核定载质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换发车辆行驶证,交通部门不再追缴该车辆以前应缴纳的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差额部分。 4 ]5 P/ O3 y! G% \1 b
五、同一车辆同一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已被有关执法部门查处的,其它执法部门不再重复处罚、卸载。 7 V1 I( g! {/ v" P3 E" y- }1 _5 P6 n
六、整顿车辆非法改装企业。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要按照无证经营的规定,坚决予以取缔;对虽经批准但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擅自改装的车主依法予以处罚。 & P; Q/ D! I7 g7 b& t
七、汽车生产厂家要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标准,规范车辆生产行为,从源头上杜绝车辆“大吨小标”现象。 # ?, a% e3 t4 l0 O9 A
八、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阻碍、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m% D# q v. V* Q, c$ j 九、本公告自2004年6月20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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